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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57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4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甲○○於95年4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7年10月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62,305元(其中本金為62,305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10月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甲○○於93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29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6年12月11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58,727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相對人甲○○於93年9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24日起至97年9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
詎料相對人於97年10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509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又聲請人依據借據申請約定書第一項規定:『立約人(即相對人) 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
立約人同意貴行日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聲請人於相對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1575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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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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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甲○○ │ │ │不請求 │
│ │62305 │ │ │ │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甲○○ │96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9%計 │
│ │58727 │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3 │新臺幣│甲○○ │97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
│ │7509元│ │ │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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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 │97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62305 │ │ │ │之違約金。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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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臺幣│甲○○ │97年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58727 │ │ │ │以內者按上開利│
│ │元 │ │ │ │率百分之十,逾│
│ │ │ │ │ │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 │,其超過六個月│
│ │ │ │ │ │部份,按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付之違約金。 │
├──┼───┼─────┼──────┼──────┼───────┤
│ 3 │新臺幣│甲○○ │97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7509元│ │ │ │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十,逾│
│ │ │ │ │ │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 │,其超過六個月│
│ │ │ │ │ │部份,按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付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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