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5783,2009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5783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聲請人(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5月5日起至民國100年5月5日止。

本借款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自第1個月起第6個月止採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第12個月止採2.88﹪固定計息,第二年起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息。

(二)、詎料相對人甲○○利息繳至98年5月4日就未再繳納本息,經債權人多次電話催討及函催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之債務為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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