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4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務 人 丙○○
巷50
債 務 人 乙○○
巷50
債 務 人 甲○○
巷5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丙○○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同債務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23,65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丙○○自民國98年7月6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1,88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16409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楊│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32│
│ │39947 │木榮、楊智│6月06日起 │ │6 │
│ │元 │鈁 │ │ │ │
├──┼───┼─────┼──────┼──────┼───────┤
│ 2 │新臺幣│甲○○、楊│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32│
│ │41719 │木榮、楊智│6月06日起 │ │6 │
│ │元 │鈁 │ │ │ │
├──┼───┼─────┼──────┼──────┼───────┤
│ 3 │新臺幣│甲○○、楊│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32│
│ │40219 │木榮、楊智│6月06日起 │ │6 │
│ │元 │鈁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楊│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
│ │39947 │木榮、楊智│7月0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鈁 │ │ │百分之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份 │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 2 │新臺幣│甲○○、楊│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
│ │41719 │木榮、楊智│7月0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鈁 │ │ │百分之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份 │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 3 │新臺幣│甲○○、楊│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
│ │40219 │木榮、楊智│7月0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鈁 │ │ │百分之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份 │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