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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49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整,約定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聲請人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6﹪(目前合計為年率4.4%)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拾壹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簽立之貸款契約為憑。
(二)、詎債務人乙○○僅繳納本金114,715元及利息繳納至民國98年7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上開契約第拾壹條第壹項第壹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85,285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負清償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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