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558號
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本件債權以本票為借款憑據,應以到期日為其清償期,且債權人亦已於請求原因事實欄中釋明其約定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故一般債務約定有清償期者,其利息之請求,應自清償期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債權人請求清償期前之利息,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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