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662,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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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66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地下一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 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 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 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 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2,601元整,及自民 國98年0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 國98年0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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