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687,2009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6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本金壹拾壹萬壹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其中本金柒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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