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730,2009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7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甲○○於93年3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相對人至97年11月2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93元正未給付,其中93元為消費款;

0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11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甲○○於95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7年11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98,809元(其中本金為98,809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11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16730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    │97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93元  │          │            │            │之利息。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2 │新臺幣│甲○○    │97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98809 │          │            │            │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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