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840,2009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8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
法定代理人 乙○○
樓、5
債 務 人 甲○○
巷12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於92年01月29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70,463元正,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

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目前繳息止日為93年12月23日,另上述為商業習慣並無複利行為,聲請人對債務人係有「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欄之債權迄未受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