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869,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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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6869號
債 權 人 協興鉛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協興鉛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丙○○等二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協興鉛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釋明對債務人乙○○請求連帶給付支票票號LT0000000之依據。

二、請提出債務人丙○○、乙○○最新之個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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