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908,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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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9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陳報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二)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200,000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借據規定;

嗣於九十五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約定協商還款條件如協議書內容。

詎料債務人仍未按時繳納協商所應分期償還款項,尚欠本金新臺幣123,791元整,及自民國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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