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促,16915,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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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691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地下1
代 理 人 乙○○
債 務 人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丙○○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1,097元整,及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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