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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即 債權人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壬○○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壬○○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壬○○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下同)98 年10月15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再觀諸附件所示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8年10月1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田慧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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