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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88,141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7年9月28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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