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票,749,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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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蔡佩芳
上列聲請人蔡佩芳因與相對人葉其興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蔡
佩芳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欲從提示日(即遞狀日)起算利息,因無確定之日期,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之原意為何,故請具狀釋明其”提示日”係為何年月日?

二、請提出相對人葉其興最新之個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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