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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蔡佩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其興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其興簽發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葉其興已於民國98年4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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