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票,749,2009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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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蔡佩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其興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其興簽發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葉其興已於民國98年4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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