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票,762,2009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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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詎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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