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票,802,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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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戊○○
18號
相 對 人 乙○○○
甲○○
丁○○
弄9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及乙○○○於民國96年3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6年6月1日提示,未獲清償。

另因乙○○○已於97年12月23日死亡,甲○○、丁○○、丙○○為其繼承人,爰列渠等為相對人,並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另列乙○○○、丁○○及丙○○為相對人,並聲請對渠等裁定執行。

惟相對人乙○○○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已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另相對人丁○○、丙○○因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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