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繼,236,2009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民法第1156條所定限定繼承陳報(新法修正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臺灣省臺中市○○區○○里○○鄰○○路○段74巷8號」,此有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拾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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