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繼,261,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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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90年9月5日死亡,聲請人己○○、乙○○、丁○○、戊○○、甲○○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此觀民法第1138條可知。

三、查:被繼承人丙○○係於90年9月5日下午3時20分死亡,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洪崇釜、洪崇荏、洪孟瑜並經本院98年7月2日以98年亡字第9號判決彼等三人於90年9月5日下午12時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報告書影本、本院98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憑,是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即繼承開始之時,其子女洪崇釜、洪崇荏、洪孟瑜尚未死亡,自由其子女繼承。

嗣洪崇釜、洪崇荏、洪孟瑜三人既經本院宣告於90年9月5日下午12時死亡,查彼等三人均未婚亦無子女,其等父母丙○○、姚寶月被發現死亡時間均同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姚寶月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考,是洪崇釜、洪崇荏、洪孟瑜三人經宣告死亡,其繼承人為彼等之祖父母,聲請人己○○、乙○○、丁○○、戊○○、甲○○均非繼承人,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拾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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