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聲,101,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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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國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

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0分之9,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主文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相對人負擔,此有前開民事卷可稽。

三、經查:(一)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3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98年9月2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茲因相對人已遲誤期間,未遵期辦理,是以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1,051元,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既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8。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799元(計算式:31051×38/100=11799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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