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聲,115,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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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即寶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前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金上更(四)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後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後附費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二審裁判費    │  596,640元 │                    │
├────────┼──────┤                    │
│第二審郵費      │      420元 │ 經本院調卷審查,由 │
├────────┼──────┤ 聲請人預付         │
│第三審裁判費    │  852,345元 │                    │
├────────┼──────┤                    │
│第三審郵費      │      280元 │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240,000元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 │
│                │            │ 字第855號裁定      │
├────────┼──────┼──────────┤
│合           計 │1,689,685元 │                    │
└────────┴──────┴──────────┘
註:第一、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已 繳納之費用毋庸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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