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聲,125,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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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並取得債務人翁月香執行前撤回之證明書,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78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實施前撤回部分執行證明書、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及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4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78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甲○○為債務人外,另列翁月香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即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債務人翁月香部分執行,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證明書,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前開債務人部分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提存所得否逕行發還提存物,自仍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

況本件聲請人亦未列債務人翁月香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當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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