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聲,140,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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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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