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聲,144,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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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洪美珍前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就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聲請人之彰化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

其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本事件業於98 年8月12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負擔該案支出之酬金。

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裁判書查詢結果、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以上均為影本)、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為證。

三、經查:本件受扶助人洪美珍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8年8月12日確定,此有本院97 年度勞訴字第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卷可稽。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0元。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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