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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7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與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123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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