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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倡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復於同法第77條之19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5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業已撤回並聲請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3號假扣押事件撤銷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2856號假扣押裁定。
復聲請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389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由相對人負擔聲請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22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2856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123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12月19日彰院賢97執全甲字第1259 號函、98年7月23日彰院賢民和98 年度聲字第389號函及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22號提存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2856號、97年度執全字第1259號、98 年度裁全字第123號保全程序卷宗、98 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無庸繳納聲請費,自無命相對人負擔聲請費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負擔聲請費之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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