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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1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及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法院,倘聲請人誤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事件即無管轄權,依上開說明,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准聲請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上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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