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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庚○○
上二人共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子○○
號
相 對 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壬○○、辛○○子○○及癸○○等四人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壬○○、辛○○子○○及癸○○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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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元)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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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27,829元 │己○○、庚○○ │
├───────┼─────┼──────────┤
│複丈費 │ 32,540元 │己○○、庚○○預納 │
│ │ │22850元;壬○○、劉茂│
│ │ │良、子○○及癸○○預│
│ │ │納9690元 │
├───────┼─────┼──────────┤
│鑑價費用(甲案)│ 2,3000元 │己○○、庚○○ │
├───────┼─────┼──────────┤
│鑑價費用(乙案)│ 2,0000元 │壬○○、辛○○、劉茂│
│ │ │錫及癸○○ │
├───────┼─────┼──────────┤
│戶籍謄本規費 │ 240元 │己○○、庚○○ │
├───────┼─────┼──────────┤
│合 計 │103,609元 │己○○、庚○○共預納│
│ │ │73919元;壬○○、劉茂│
│ │ │良、子○○及癸○○共│
│ │ │預納29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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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3號附表 │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應負擔金額(新台幣,│應賠償聲請人│
│ │ │比例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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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 │1000分之129 │ 13,366元 │ ----- │
├──┼────┼───────┼──────────┼──────┤
│ 2 │庚○○ │1000分之128 │ 13,262元 │ ----- │
├──┼────┼───────┼──────────┼──────┤
│ 3 │丁○○ │1000分之119 │ 12,329元 │ 12,329元 │
├──┼────┼───────┼──────────┼──────┤
│ 4 │丙○○ │1000分之28 │ 2,901元 │ 2,900元 │
├──┼────┼───────┼──────────┼──────┤
│ 5 │戊○○ │1000分之28 │ 2,901元 │ 2,900元 │
├──┼────┼───────┼──────────┼──────┤
│ 6 │陳林春枝│1000分之56 │ 5,802元 │ 5,802元 │
├──┼────┼───────┼──────────┼──────┤
│ 7 │壬○○ │1000分之128 │ 13,262元 │ 5,840元 │
├──┼────┼───────┼──────────┼──────┤
│ 8 │辛○○ │1000分之128 │ 13,262元 │ 5,840元 │
├──┼────┼───────┼──────────┼──────┤
│ 9 │子○○ │1000分之128 │ 13,262元 │ 5,840元 │
├──┼────┼───────┼──────────┼──────┤
│10 │癸○○ │1000分之128 │ 13,262元 │ 5,840元 │
├──┴────┼───────┼──────────┼──────┤
│合計 │ │ 103,609元 │ ----- │
├───────┴───────┴──────────┴──────┤
│說明:因壬○○、辛○○、子○○及癸○○等四人共同預納費用經抵銷後, │
│每人尚須賠償聲請人5839.5元,四捨五入進位為5840元。惟如此總數將多出│
│2元,由丙○○與戊○○二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酌減1元,使總數│
│相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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