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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 子○○○○○○○○
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 丑○○○○○○○○
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 壬○○○○○○○○
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 庚○○○○○○○○
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 辛○○○○○○○○
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 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第三人劉福鎮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其中如附件所示之範圍金額准予返還,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福鎮(於民國97年4月12日死亡)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第三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乙○○、己○○、甲○○及丙○○均同意第三人之繼承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第三人之繼承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丁○○、乙○○、己○○、甲○○及丙○○等五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及第三人劉福鎮之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85號卷宗核閱屬實。
然本件聲請人雖已取得39,07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執行名義(參本院98年7月13日彰院賢98司執乙字第17882號扣押命令函),惟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故聲請人僅得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其返還擔保金。
從而,第三人之繼承人竟怠於行使其權利,遲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是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位第三人劉鎮福之繼承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表明代為受領,就其對債務人即第三人之繼承人之債權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就超過聲請人債權範圍之聲請,則依法不得代位而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附件:
新台幣39,070元及民國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之5分加計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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