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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7、2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及丁○○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為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19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為擔保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對相對人乙○○、丁○○及甲○○之財產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執行程序予以假扣押在案。
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乙○○與丁○○二人取得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故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裁定並經確定,且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催告相對人甲○○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19號民事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書、96年度促字237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通知函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1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366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並發給債權憑證;
聲請人復於98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銷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16號),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以台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264號函催告相對人甲○○應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於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明定。
至本件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及丁○○二人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2377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故聲請人既已於96年9月29日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就相對人乙○○及丁○○部分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23770號支付命令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尚無不合。
準此,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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