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聲,99,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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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6,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人之身份證(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聲請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12,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8 年度執全字第1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乃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金36,000元撤銷假扣押之執行。

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 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卷、98 年度執全字第118號假扣押執行卷、98 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卷可稽。

是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撤回已不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應認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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