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司財管,31,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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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原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年籍不詳,為臺灣省彰化縣花壇鄉○○段70-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許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指定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今失蹤人業經本院98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而遺有臺灣省彰化縣花壇鄉○○段70-4地號土地及新臺幣343,764元無人繼承,爰聲請解除財產管理人職務並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定之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自明。

是以失蹤人受死亡宣告致財產管理之必要終結後,原選任之財產管理人自得聲請法院將其解任。

三、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1178條規定可知。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8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無訛,堪認原失蹤人受死亡宣告致財產管理之必要終結,故聲請人解任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次查:被繼承人甲○並無設籍資料,始經土地共有人為分割共有土地而向本院聲請為之選任財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93年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可稽,足見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可資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甲○受死亡宣告前之財產管理人,於解任後自有將其管理之財產移交之必要,故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亦應准許。

六、再查: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國庫而成為國有財產,衡情本案被繼承人遺有積極遺產即前開土地及現金無人繼承,而迄今尚無債權人對其主張債權,是以被繼承人既無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事,則國庫對其遺產即具有期待利益,考量管理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拾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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