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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戊○○對於債務人丁○○之債權應予剔除,且債權人丙○○對債務人丁○○之債權應更正為肆拾玖萬元,即更正為如後附債權表所示。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間債權人戊○○、丙○○及乙○○對於債務人丁○○之債權數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40,471元、498,000元及100,000元,其為民間債權人,因影響其他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無法提出該筆借款債權具體原因關係發生之事實及借據相關證據,則該筆債權應予剔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一)就債權人戊○○部分: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發文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戊○○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與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並分別於98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1日送達,此情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債務人與債權人戊○○於98年10月2日一同具狀陳報,該債權係於92年11月至95年4月與92年元月分別成立,給予債務人之生活協助且以現金交付,並未簽立借據。
就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並以螢光筆標示部分觀之,僅能證明戊○○於92年9月9日、92年11月19日及92年12月4日從其帳戶提領共480,000元,與債務人所陳報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上債權人戊○○之債權所示債權發生日與借貸金額均不相符,此外,債務人辯稱借用戊○○名義向銀行貸款云云,亦顯與常情有違,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戊○○有交付上開借款金額於債務人之事實,難認渠與債務人確有借貸往來之事實。
此外,債權人戊○○自始至終未曾向本院申報更生債權。
從而,本院認債務人丁○○與債權人戊○○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依債務人所陳報及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屬真正。
(二)就債權人丙○○部分:債務人與債權人丙○○業據提出借貸本票影本三張及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為證,足認債權人丙○○與債務人確有借貸往來之事實,衡情尚可採信為實。
然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所示借貸金額共606,000元(400,000元+51,000元+155,000元),惟其上開存摺內頁影本螢光筆標示部分總額數僅有598,000元(397,000元+25,000元+ 26,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0元)轉帳至債務人帳戶,又債務人自陳丙○○之債權係無息,顯見債權人丙○○對債務人之債權應認為598,000元,準此,扣除債務人已清償108,000元(以債務人原稱借貸608,000元扣除陳報借款餘額498,000元所得出)後,其債權應僅餘490,000元。
從而,本院98年9月2日所編之債權表,債權人丙○○之債權應更正為490,000元。
(三)就債權人乙○○部分:債務人與債權人乙○○一同於98年10月2日所提陳報狀陳明,提出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為證,於96年3月27日確有100,000元匯入債務人帳戶,足認債權人乙○○與債務人確有借貸往來之事實。
又異議人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即空言否認,尚不足採信,故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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