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婚,177,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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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7年3月3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

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爰依法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盧秀慧即原告之嫂嫂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何時離家?)大約九十七年三、四月間。」

、「(問:何以離家?)我婆婆身體不好,他不想照顧就離家了,且經濟大權都是我婆婆在管理,他可能認為我婆婆躺在床上沒有辦法給他錢就離家了。」

、「(問:被告離家後有否回來或電話聯絡?)我婆婆於去年九月十日過世之後,約半個月之後被告有打電話回來,是我小叔接的,說他已經回越南,要我小叔匯款給他,我小叔叫他打電話給我,他有打電話給我,之後就沒有了,他不敢跟我提及匯款的事情,我有告訴他媽媽過世你都沒有回來,他也沒有回來,只說要跟我小叔聯絡,之後就沒有被告消息了。」

、「(問:被告是否有與原告吵架?)沒有。」

、「(問:被告何以不回來?)我媽媽有一些存摺,他過世之後我們整理後才發現,他有一些錢(現金)都給被告了,有一筆大概有三,四十萬元,另一筆約三十萬元,都是直接匯到被告帳戶,且都是匯出去後被告當天就領走,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是這樣才不回來,他的存摺目前還在我小叔那裡,但錢已經領走了。」

等語,有98年10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97年3月30日無故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憲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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