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婚,178,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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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6月8日結婚,初尚和睦,兩造皆有正常之工作收入,詎被告於95年間經常深夜未歸,非但不聽勸導,還時常提起要離婚,經原告百般忍耐與理性溝通,也無法挽回因年齡懸殊,延伸個性、思想觀念差距的夫妻感情問題;

又被告於96年7月12日將大城鄉農會存款20餘萬元全數領走,嗣又將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存款全數領走並將存褶帶離,同時亦辭去在大城鄉的工作,被告不告而別已有2 年,此期間音訊全無,經原告遍尋無著,足見被告年紀尚輕,已結交同年齡的異性而有出軌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自97年3月13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該署函附卷可稽,復依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所示亦無被告在柬埔寨國之住址,是堪信為真實。

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已離開台灣約一年半,且查無下落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分居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已難認兩造有何夫妻情份,客觀上堪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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