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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1年5 月1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數年後未料被告竟外遇,經年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且不顧家庭及子女,近年來情況更加惡劣,被告每每返家即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為此爰訴請判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因外遇問題,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每次返家均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魏鈴伃到庭具結證述:「與兩造住到高職畢業,父親離家好幾年,從我高職畢業後,父親漸漸不常回家住,最後就沒有回來。
學費及生活費都由媽媽支出,父親很少給我們零用錢。
兩人平日沒有什麼在講話,講話就大小聲,沒看過父親打母親,只是會大小聲而已。」
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
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
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
惟觀之被告於婚後擅自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客觀上亦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
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及同居義務,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非消極拒與原告同居或不顧家庭生計,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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