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婚,280,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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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5巷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稱被告因車禍加上腦中風,惟被告父母年紀很大,四個兄弟姐妹僅丙○○住在彰化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而丙○○亦到庭陳述被告已無意識,且其父母親年事已高、母親有重聽,父親行動不便,只是單純離婚,可同意擔任被告的特別代理人等語。

被告既無訴訟能力,且法定代理人亦無法行使代理權,從而,選任被告之妹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7日結婚,迄今近9年,原告原冀望與被告共組幸福家庭,互托終生;

詎91年間,被告因車禍加上腦中風,即經醫師判定植物人,至今全身癱瘓、毫無意識,在此期間,原告陸續付給養護中心122,550元,而原告亦因婦女疾病於96年間及今年4月開刀治療,兩次住院期間乏人照應,且年紀漸大,身無一技之長,在台謀生愈加因難,希望能返回內地(即大陸福州)娘家渡過餘生,惟因被告之權利及義務之行使由原告任之,若原告返回大陸,將無法來台協助被告辦理其應享有國民權益事宜,今若被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由被告之家人、兄弟姊妹應較妥適,且原告之前已向政府相關單位申請補助獲准,對其家人、兄弟姊妹應可減去經濟負擔,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維持,爰聲明訴請離婚,且不再有其他任何請求等語。

三、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丙○○陳述:只要原告除不做其他任何要求,只是單純離婚,則無意見等語。

四、原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私立靜和家園證明書、收據、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之真實。

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91年間車禍後腦中風,已無意識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兩造已毫無夫妻情份,客觀上亦足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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