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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9 日結婚,未料被告自98年4 月5 日返回印尼更換簽證,自此音訊全無,原告遍尋無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故聲明求為判決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98年2 月9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上址,被告自98年4 月5 日離境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陳明助及蘇懼到庭結證屬實,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8年4 月5 日離境未再回台無誤;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印尼國國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同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卻自98年4 月5 日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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