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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主張略以:緣兩造於民國89年07月04日登記結婚,惟婚後被告並無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已近十年,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
五、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59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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