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婚,332,2009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娘家)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緣被告係大陸人士。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結婚,被告於97年4月18日來台,二造共同居住並設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351號。

二人未生有子女。

97年10月15日被告返回大陸省親,之後卻未回到大陸娘家,音訊全無。

直到98年6月,被告之母親始與原告聯絡,表示被告已回娘家。

但原告讓被告帶回去給伊母親之美金1200元,及交被告保管之金飾均已不知去向。

嗣被告於電話中對伊半年時間究竟身在何方?作何事?為何美金1200元及金飾均不知去向等事,均不願向原告說明。

只是再三表示不願再回台灣。

雖經原告一再勸說,被告仍拒絕回台。

二、被告自從97年10月15日離家至今,半年內音訊全無,嗣雖出面,卻又堅持不願返家團聚,足見被告對原告已毫無夫妻間之恩義,伊主觀上已有遺棄原告之意思,為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離婚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4日結婚,經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離家出走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另據證人陳吳站即原告之母親到庭具結證述:「(問:你媳婦何以回大陸不回台?)我不知道。

只知道他坐車出去到機場去,之後就沒有回來。」

、「(問:被告在家時是否會與你家人吵架?)不會。」

、「(問:與原告是否會吵架?)不會,也不會打架。」

、「(問:被告去大陸之後有否打電話回來?)我是都沒有接到。」

、「(問:是否知道你兒子有打電話至大陸找?)他有打電話到大陸找被告,但沒有找到。」

、「(問:之後不是有聯絡到你媳婦?)好像是跟我兒子說不回來。」

、「(問:兩造是否經婚姻仲介?)是的。」

、「(問:兩造認識多久後結婚?)我也不是很清楚,有到大陸相親兩趟。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15日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憲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