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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夫妻,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底以來台多年未回娘家為由返回大陸省親,一去迄今未回台,雖曾多次打電話,均置之不理,顯然無盡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法請求履行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
而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7年12月2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另據證人蕭義修即原告之朋友到庭具結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
、「(問:被告是否跑回大陸?)應該是,已經很久沒有看到他人。」
、「(問:被告為何不回來?)不知道。
原告對他也很好。」
、「(問:原告是否會罵被告或打他?)沒有。」
、「(問:有否聽過被告抱怨在台灣的生活?)沒有。」
、「(問:是否常常去原告家?)是的。」
、「(問:多久沒有看到被告?)可能好幾個月。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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