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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4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FLOR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英文之譯文繕本及被告正確送達地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命其補正,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証在卷可查,原告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其訴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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