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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乙○○
號
輔 佐 人 甲○○
被 告 丙○○
鎮板崇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7日結婚,惟被告拒絕與原告行房,嗣於97年12月10日被告非法打工遭查獲,已被遣送出境,後來又來電詢問離婚訴訟之情形,故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原告訴請離婚,未免太急,而應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再提起離婚之訴為宜,是今原告訴請離婚,有違訴訟程序,又被告因非法打工被遣送回國乃因公公檢舉而存心拆散,惟只要有婚姻關係存在,一年後被告還是可以申請入境,且兩造間有無性生活,非原告之父親所能知悉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訴請離婚,有違訴訟程序,又被告因非法打工被遣送回國乃因公公檢舉而存心拆散等語,然證人即原告之父李丙戌即到庭證述被告冒用她妹妹身分去打工,被查獲時也表示不想留在台灣,被告也有簽離婚證書同意離婚,但戶政表示被告人沒有到場不能辦等語,並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為佐,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已於98年1月13日因非法打工強制出境,有該署函附卷可稽,堪信為之真實。
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結婚後因非法打工而遭遣返強制出境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分居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已難認兩造有何夫妻情份,客觀上堪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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