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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22號
受 裁定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黃麗娟間因離婚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經判決確定後,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九十四年度家救字第十二號)並經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甲○○與原告黃麗娟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救字第十二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四年度家救字第十二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本件所暫免之「裁判費」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後,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之。
三、經查,原告訴請離婚,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三千元,而該事件判決因原告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
準此,受裁定人依前揭說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三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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