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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簡字第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給付贍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0,000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5,850元(含一審應補繳裁判費2,040元,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合計應繳5,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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