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家聲,293,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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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相對人與鄭素臻間因離婚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應由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給付。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鄭素臻與甲○○間離婚等事件,經聲請人給予鄭素臻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後,本院95年度婚字第1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就本件第一審所支出之酬金律師為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收據可稽;

又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

依前揭說明,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繳納30,000元;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既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上開當事人應給付法扶基金會律師酬金部分,即毋庸按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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