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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允許為禁治產人丙○○之利益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茲因禁治產人之母劉李英前於民國(下同)98年1月31日死亡後遺有座落彰化縣北斗鎮○○○段494-470地號、面積65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688/70000之土地乙筆及存款新台幣(下同)2,183,938元,緣於劉李英往生前曾囑意上述農地由么兒劉三杰繼承,現金存款則由3名女兒均分,各繼承人亦均同意,聲請人乃為禁治產人丙○○之最大利益,代為意思表示,按被繼承人劉李英之遺願協議分割遺產,並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分割繼承事宜,惟經該地政機關通知要求補正親屬會議允許處分之文件及證明云云,惟被繼承人於死亡之際,年屆八十有餘,其最近親屬若非亡故,即係老邁,兼以散居各地,欲召集此等親屬召開親屬會議,實屬緣木求魚,爰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與禁治產人同居一家,關係融洽,互相扶持,理所當然,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爭取最大利益,不遺餘力,且聲請人非被繼承人劉李英之繼承人,與禁治產人丙○○並無利益衝突情事等情,准許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之最大利益處分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禁治產丙○○之家長、監護人,及禁治產人之母劉李英業已死亡,遺有上開土地及現金存款等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劉李英之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可證,互核相符,上開事實信屬真實。
次查,聲請人代禁治產人丙○○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劉李英之遺產,其中有關座落彰化縣北斗鎮○○○段494-470地號、面積65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688/70000之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1101條後段之規定,自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又依民法第1129條、第1131條第1、2、3項規定,本得由聲請人,通知禁治產人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3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4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計5人,依法召集召開親屬會議;
若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亦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始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之民法第113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等情,徒執被繼承人於死亡之際,年屆八十有餘,其最近親屬若非亡故,即係老邁,兼以散居各地,欲召集此等親屬召開親屬會議,實屬緣木求魚等語,聲請本院允許其代禁治產人丙○○為不動產(遺產)之協議分割,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顧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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