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消債更更,3,200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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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戊○○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債 權 人 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前項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具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惟自債務人提出請求翌日起已逾30日,該銀行以債務人未使用銀行公會版本之申請書為由,不願進行協商,故債務人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述前情,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等資料供參,亦有債權人對其負債情形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其中依債務人任職竤昌企業有限公司,97年5至8月薪資單,平均月收入為17,629元(已扣除勞、健保費),加上其另有每月殘障補助4,000元,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可據,月收入約21,629元,以之負擔債務人所列每月支出之租屋費用6,000元、交通費7,200元、扶養費5,00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124元、水電費867元、餐費3,000元,共22,191元,殆係入不敷出。
惟揆諸債務人既係欠債而聲請更生,自負有較一般人節衣縮食之義務,若酌比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為9,829元為計算標準且依債務人工作確須支出較多之交通費用予以斟加列支出,併計算其對父母,或只對其母之扶養費用各計係約6,553元或2,457元(由債務人與其弟妹共三人分擔父母之扶養費,則計算式為9,829元/3*2=6,553元;
但若認為對債務人之父實際可不負擔扶養費,且其父亦分擔對其母之扶養費,則計算式9,829元/4=2,457元),則聲請人每月殆剩數千元(寬列之,約有5-6千元)可供清償債務。
此與債務人欠債總額相比,每月殆生利息萬餘元,所剩已不足清償利息,遑論還本,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又此部分據最大債權銀行美商丁○銀行表示該行所能接受之協商方案,債務總額為38萬7千元,可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應償還3,225元,秉共同協商意旨,比例換算結果,則債務人總債務95萬餘元,每月即應清償約8千元左右,殆猶屬不能清償者,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容應准許。
四、綜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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