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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
然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保全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每月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為避免發生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結果,,且因無法維持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所需,爰聲請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遠東商銀等債權人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縣埤頭鄉立托兒所之每月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強制執行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彰院賢96執壬字第36022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卷第76至79頁),惟依債權人陳報其對第三人彰化縣埤頭鄉立托兒所之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8,818元(見卷第21頁),即使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三分之一,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與債務人自陳其所積欠之839,979元債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故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薪資債權行使權利,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
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該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債務人如認將來之強制執行仍有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之虞,自應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薪資債權行使權利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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